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宁行终字第号

上诉人南京好宁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宁物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江宁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道刚,原审第三人潘和娣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潘和娣原系好宁物业公司员工。年5月23日17时20分许,潘和娣在原告好宁物业公司上班后提前下班回家,骑电动车途经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和娣无责任。潘和娣受伤后经医疗机构诊断结论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左侧桡骨头骨折;左侧下尺绕关节分离;左手第1掌骨骨折;左手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左上臂皮下血肿。年8月21日,第三人潘和娣向被告江宁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年10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和娣为工伤。原告不服,于年12月16日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年1月6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复议审查认为,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江宁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第三人潘和娣受伤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潘和娣在原告好宁物业公司工作提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且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受伤时间、地点、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因工负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虽然第三人提前下班违反工作纪律存在一定过错,但第三人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能导致其丧失工伤保险资格,对原告诉称第三人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江宁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第三人潘和娣因工负伤并无不当,对原告好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好宁物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既然已认定原审第三人潘和娣违反管理规定提前离岗,那么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下班路上”的前提条件,故不应认定其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必经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强调的时间是正常的上班路上或是下班路上,而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其所称的下班时间,所以不存在骑车下班的事实,不能扩大地理解为只要是从单位到回家的路上就是下班途中,而不强调时间,因此原审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其并不是发生在正常的合法的下班时间段,不属于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称:1、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工作安排时间表、考勤表材料,但不能否定原审第三人潘和娣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2、原审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审第三人的工友证明班组每天下午完成自己的任务之后就可以下班,即便是原审第三人提前下班,违反的是单位的管理规定,也是单位管理不严,其过错行为不足以抵消工伤待遇;原审第三人受伤地点为回家途中,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潘和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审理中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宁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主张(7、证人证言复印件9份;1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

原审原告好宁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3份证人证言。

原审第三人潘和娣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与依据。

以上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8-13无异议,予以采信;因单位下班时间只能由单位决定,结合被告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下班时间为18时,故被告证据7不能证明单位员工可以在18时之前完成工作即可下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潘和娣作为上诉人好宁物业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工友证言等材料,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等材料,认定原审第三人骑车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提出因原审第三人提前离岗、故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好宁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振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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