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评定标准种类

1.《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年1月1日实行);

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年6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年7月1日起实行);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年7月1日实行);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年12月1日实行);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年9月1日实行);

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

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国家技术监督局年5月1日实行);

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行);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年4月14日实行);

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年1月1日起实行该鉴定标准);

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

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10级伤残鉴定标准

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伤残评定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

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1、划分根据:

a.平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落;

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1]

2、评定标准:

4.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平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1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头脸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1级;

b.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眼内异物存留;

f.外伤性白内障;

g.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舌尖部份缺失(或畸形);

l.1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鼻尖缺失(或畸形);

o.脸部瘢痕构成,面积6cm2以上;或脸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脸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q.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r.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颌脸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紧缩性骨折。

4.10.4颈部损伤致:

a.瘢痕构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2以上。

4.10.5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部份缺失(或畸形);

b.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肺破裂修补;

d.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胆囊破裂修补;

c.肠系膜损伤修补;

d.脾破裂修补;

e.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膈肌破裂修补。

4.10.7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骨盆畸形愈合;

c.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子宫破裂修补;

f.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膀胱破裂修补;

h.尿道轻度狭窄;

i.直肠、肛门损伤,瘢痕构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构成,影响功能;

c.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阴囊损伤,瘢痕构成50%以上。

4.10.9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1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1肢丧失功能10%以上。

4.10.11皮肤损伤致瘫痕构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2、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工伤职业病

1、划分根据:

器官部份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2、评定标准: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脸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镇静或脱失2cm2;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1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cm2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cm2,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1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cm2;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以上者;

16)一眼改正视力≤0.5,另外一跟改正视力≥0.8;

17)双眼改正视力≤0.8;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改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改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改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跟,改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改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份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dB,或1耳≥56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之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守旧医治后;

41)胰损伤守旧医治后;

42)脾损伤守旧医治后;

43)肾损伤守旧医治后;

44)膀胱外伤守旧医治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消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氟病I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I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3、医疗事故伤残评定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伤残程度评定。

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10级。

(5)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器官部份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以下情形之一的:

1、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2、发声或言语不顺畅;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ms(毫秒),改正视力0.6,视野半径50°;

4、泪器损伤,手术没法改进溢泪;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1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6、耳郭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7、甲状腺功能低下;

8、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医治;

9、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10、1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11、双小腿肌力IV级(4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2、手术后当时引发脊柱侧弯30度以上;

13、手术后当时引发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14、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15、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4、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触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

2.1010级残疾

2.10.1边沿智能状态。

2.10.2人格改变。

2.10.3颅骨缺失6cm2以上。

2.10.4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医治(单纯减压术除外)。

2.10.5脑脊液漏修补术后。

2.10.6双侧前庭功能障碍。

2.10.7颅内异物。

2.10.8头皮损伤瘢痕构成或无毛发,面积达40cm2以上。

2.10.9脸部瘢痕6cm2以上,或脸部条索状瘢痕10cm以上。

2.10.10脸部细小斑痕或色素明显改变10cm2以上。

2.10.11一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10.12一侧眉毛完全瘢痕性缺失。

2.10.13鼻尖缺损(或畸形),最长径线1cm以上,影响面貌。

2.10.14唇部分缺损显现2牙宽度,12牙冠以上。

2.10.15面颅骨部份缺失或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影响面貌。

2.10.16一眼低视力1级,或视野半径≤20。

2.10.17一侧上睑下垂遮盖部份瞳孔。

2.10.18一侧眼睑畸形,影响面貌及功能。

2.10.19双眼同向性象限性偏盲。

2.10.20外伤性复视伴眼球运动受限或内陷2mm以上,或外伤性斜视15以上。

2.10.21一眼角膜移植术,或外伤后无虹膜,或睫状体脱离术后低眼压。

2.10.22一眼外伤性白内障,须手术医治。

2.10.23外伤性青光眼,需药物保持医治。

2.10.24泪器损伤手术没法改良溢泪。

2.10.251耳缺失(或畸形)10%以上,或双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以上。

2.10.261耳听力损失≥56dBHL。

2.10.27颞下颌关节损失,张口困难Ⅰ级。

2.10.28牙齿脱落4枚以上。

2.10.29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构成25%以上。

2.10.根以上肋骨骨折,畸形愈合。

2.10.肋以上缺失。

2.10.32胸导管损伤。

2.10.33肺修补术或异物经手术医治。

2.10.34膈肌修补术。

2.10.35食道、胃、肠修补术。

2.10.36肝、脾修补术。

2.10.37肾修补术。

2.10.38轻度排尿障碍。

2.10.39膀胱修补术。

2.10.40一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2.10.41女性一侧乳房部份缺失。

2.10.42子宫、卵巢、输卵管修补术。

2.10.43枢椎齿突骨折。

2.10.44颈椎骨折后遗有后纵韧带骨化。

2.10.45脊椎紧缩性骨折,前缘高度紧缩12以上。

2.10.46椎体骨折(压缩性、撕脱性骨折除外)。

2.10.47骨盆骨折畸形愈合。

2.10.48双手10指缺失5%或功能丧失5%以上。

2.10.491手掌缺失5%以上。

2.10.50上肢骨折,遗有2cm以上短缩畸形。

2.10.51肩、肘、腕关节中1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2.10.52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2.10.53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10或旋转10。

2.10.54下肢骨折遗有短缩畸形。

2.10.55一侧髌骨切除。

2.10.56一侧半月板切除。

2.10.57一侧膝关节附韧带完全断裂。

2.10.58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10,或反屈畸形。

2.10.59未成年人长骨骨骺骨折。

2.10.60髋、膝、踝关节中1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2.10.61双足十趾缺失10%或功能丧失25%以上。

2.10.62体内大量异物存留。

2.10.63皮肤损伤致瘢痕构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

5、军人残疾等级评定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

(10)具有以下残情之一,器官部份缺损,形态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10级:

1.脑外伤半年后有发作性头痛伴脑电图异常(3次以上);

2.脑外伤后,边沿智能;

3.脑外伤后颅骨缺损3cm2~9cm2或颅骨缺损≥9cm2行颅骨修补术后;

4.颅内异物;

5.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6.脸部瘢痕2%;

7.一眼改正视力≤0.5,另眼改正视力≥0.8;

8.双眼改正视力0.8;

9.放射性或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期;

10.眶内异物未取出;

11.第Ⅴ对颅神经眼支麻痹;

12.外伤性瞳孔散大;

13.双耳听力损失≥30dBHL或1耳听力损失≥70dBHL;

14.前庭功能障碍,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15.严重声音沙哑;

16.1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17.嗅觉完全丧失;

18.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19.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度2.5cm;

20.颌脸部有异物存留;

21.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22.肋骨骨折3根并胸廓畸形;

23.肺内异物存留;

24.腹腔脏器损伤修补术后;

25.异物色素镇静或色素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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