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光大永明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版)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光大永明人寿[]疾病保险17号

说明我们指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您指投保人。保险条款指本条款。第一部分您与我们的合同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提示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险合同上。主险合同所包含的条款、投保书、投保提示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书面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第二条投保范围投保人条件: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必须为同一人。被保险人条件:主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主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指投保本附加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释义1)计算。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18周岁至60周岁。第三条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您向我们提出投保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且我们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本附加合同生效。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的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合同的保险单周年日(见释义2)、保险单年度(见释义3)、保险单月份和保险费到期日(见释义4)均以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为基础计算。第四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起。第五条保险费的支付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与支付方式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在支付首期保险费以后,您应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到期日向我们支付续期保险费。第六条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第七条保险合同的中止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中止:一、主险合同中止;二、保险单借款后,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净额(见释义5)为零时;三、若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且在宽限期结束时,您仍未付清当期保险费的;四、本附加合同条款所列其他中止情形。特别提示和说明: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第八条保险合同的终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一、被保险人身故或达到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高度残疾;二、被保险人已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三、被保险人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等导致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的情形;四、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五、因本附加合同条款所列情形而效力中止,且在2年内未按条款办理复效;六、本附加合同的主险合同变更投保人,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七、本附加合同条款所列其他终止情形。第二部分我们提供的保障第九条等待期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当日)为等待期。第十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1.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若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见释义6)以外的原因,确诊首次患有(见释义7)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见释义8)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无息返还您累计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若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确诊首次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我们将豁免自被保险人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主险合同及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合同的续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2.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若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确诊首次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见释义9)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无息返还您累计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若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确诊首次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我们将豁免自被保险人中症疾病确诊之日起主险合同及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合同的续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3.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若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确诊首次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见释义10)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无息返还您累计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若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确诊首次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我们将豁免自被保险人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主险合同及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合同的续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4.身故豁免保险费若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将无息返还您累计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若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将豁免自被保险人身故之日起主险合同及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合同的续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5.高度残疾豁免保险费若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高度残疾(见释义11),我们将无息返还您累计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若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高度残疾,我们将豁免自被保险人高度残疾之日起主险合同及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合同的续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6.疾病终末期豁免保险费若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确诊首次达到(见释义12)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疾病终末期阶段(见释义13),我们将无息返还您累计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若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确诊首次达到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将豁免自被保险人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确诊之日起主险合同及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合同的续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7.重大疾病保险金若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确诊首次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我们将按照您累计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金额向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8.身故保险金若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身故,我们将按照您累计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金额向身故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9.高度残疾保险金若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高度残疾,我们将按照您累计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金额向您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10.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若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确诊首次达到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将按照您累计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金额向您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特别提示和说明:1.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高度残疾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责任以及“身故保险金”责任给付条件时,我们仅给付其中金额最高的一项保险金。2.第十条中“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合同”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十一条责任免除本附加合同生效后,因下列第1项至第6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高度残疾的,我们不承担“身故豁免保险费”、“高度残疾豁免保险费”、“身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的责任;因下列第1项至第8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或达到本附加合同所列的疾病终末期阶段的,我们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及“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的责任,且不承担各项豁免保险费的责任:1.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14);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1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16)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17)的机动车(见释义18);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7.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19),但不包括中所定义的由输血或输液而感染艾滋病病毒(见释义10.31)、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见释义10.32)和器官移植导致的HIV感染(见释义10.94);8.遗传性疾病(见释义20)、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21);发生上述第1项至第6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释义22)。发生上述第1项至第6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本附加合同所列的高度残疾,或发生上述第1项至第8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有“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或进入本附加合同所列的疾病终末期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将于收到下列证明材料后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1.本附加合同;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23)。第三部分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第十二条保险事故通知您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第十三条保险金的申请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一、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高度残疾豁免保险费、疾病终末期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的申请若被保险人符合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高度残疾豁免保险费、疾病终末期豁免保险费的豁免条件或重大疾病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时,上述申请人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我们申请理赔:1.本附加合同;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见释义24)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相关资料;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5.当申请高度残疾豁免保险费和高度残疾保险金时,还须提供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与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高度残疾释义相符合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鉴定书。二、身故豁免保险费、身故保险金的申请若被保险人身故,申请人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我们申请理赔:1.本附加合同;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裁判文书;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第十四条保险金的给付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材料后,将在3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第十五条欠款的扣除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或退还现金价值时,如果您有尚未偿还的保险单借款或尚未支付的保险费,我们将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利息后再行给付。第四部分您所拥有的重要权益第十六条保险单借款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且在犹豫期满后,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保险单借款,您提供的借款材料及借款额度经我们同意后,向您发放保险单借款。累积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附加合同当时现金价值净额的80%,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为天(含)。在保险单借款期间,将按我们公布的保险单借款利率计算保险单借款利息。特别提示和说明:当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净额为零时,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第十七条合同效力的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所欠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您与我们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仍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附加合同即自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第十八条合同内容变更权您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申请变更本附加合同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被保险人身故后,对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无效。特别提示和说明:若主险合同变更投保人,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第十九条犹豫期及合同解除权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可随时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本附加合同终止。为了让您能够更清楚地了解相关的保险条款和内容,以及有更多的考虑时间,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次日起(含该日)15天内为犹豫期。一、若您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于收到本条第三款所列的证明材料并扣除不超过10元工本费后无息退还已收的全部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自始无效。二、若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在收到本条第三款所列的证明材料后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三、您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本附加合同;2.解除合同申请书;3.您的有效身份证件。特别提示和说明: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受到一定的损失。第五部分您必须了解的事项第二十条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义务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我们在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一条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周岁年龄。您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书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投保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补交保险费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三、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四、您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且对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或保单借款额度产生实质影响的,我们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予以调整。第二十二条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本附加合同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所指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三条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您或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但您指定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在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做出批注或附贴批单,但您变更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第二十四条宽限期分期支付保险费的,自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每个保险费到期日次日起(含该日)60天为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们给付的保险金将扣除您未支付的保险费。如果在宽限期结束时,您仍未支付保险费,则自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特别提示和说明: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五条宣告死亡处理如果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如果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或者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的,我们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如果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天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或豁免的保险费退还给我们,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如果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我们就是否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理赔程度或条件发生争议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和我们均有权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相关鉴定,以确定其原因及程度等。第二十七条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首先通过协商加以解决。若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附加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第二十八条诉讼时效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我们请求豁免保险费或要求我们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九条联系方式变更您的住所、通讯地址、邮箱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您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第六部分释义1.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2.保险单周年日指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的每一个保险单年度内本附加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第一个保单周年日是指保险单生效一年后的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期的对应日。3.保险单年度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保险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的保险单周年日零时止为一个保险单年度。4.保险费到期日指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若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5.现金价值净额指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清款项及其利息、欠交保险费及其利息后的余额。6.意外伤害指因遭受意外事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意外事故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意外事件。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属于疾病身故。7.首次患有指被保险人自出生后第一次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8.轻症疾病指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共40种),应当由专科医生(见释义25)明确诊断。8.1极早期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指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1)原位癌*;(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原位癌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己经接受了针对原位癌病灶的积极治疗。8.2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指被临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并接受了急性心肌梗塞治疗,虽然未达到重大疾病“急性心肌梗塞(见释义10.2)”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至少两项条件:(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4)发病90日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8.3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指为纠正冠状动脉的狭窄或堵塞,而实际实施的微创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手术。手术通过微创开胸术(肋骨间小切口)进行,且诊断须由冠状动脉血管造影检查确诊狭窄或堵塞。微创冠状动脉绕道也包括“锁孔”冠脉搭桥手术。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血管造影显示至少两支冠状动脉狭窄超过50%或一支冠状动脉狭窄超过70%;(2)手术须由心脏专科医师进行,并确认该手术的必要性。8.4微创冠状动脉介入手术为了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冠状动脉粥样斑块切除术或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8.5心脏瓣膜介入手术为了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非开胸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经皮经导管介入手术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8.6主动脉内手术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内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8.7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1)脑垂体瘤;(2)脑囊肿;(3)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8.8微创颅脑手术因疾病被保险人确已实施全麻下的颅骨钻孔手术或者经鼻蝶窦入颅手术。因外伤而实施的脑外科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8.9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早期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持续天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持续性黄疸,胆红素50umol/l;(2)白蛋白30g/l;(3)凝血酶原时间延长4秒;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8.10急性坏死性胰腺炎腹腔镜手术指被保险人被确诊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并实际接受了腹腔镜手术治疗,以进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因酗酒或饮酒过量所致的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8.11慢性肾功能损害-肾功能衰竭期指被保险人因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损害,持续天达到肾功能衰竭期,诊断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标准:(1)肾小球滤过率(GFR)25ml/min或肌酐清除率(Ccr)25ml/min;(2)血肌酐(Scr)5mg/dl或umol/L。8.12严重的骨质疏松严重的骨质疏松,并因此而直接导致脊椎、骨盆、桡骨、尺骨、肱骨、胫骨、股骨骨折。骨质疏松的诊断医院合格的专科医生做出,并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关于骨质疏松的诊断标准*。*世界卫生组织关于骨质疏松的定义:骨密度检测T值小于-2.58.13轻度原发性肺动脉高压指由于原发性肺动脉高压进行性发展而导致右心室肥厚,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见释义26)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II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25mmHg、不超过30mmHg。8.14轻度视力受损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虽然未达到重大疾病“双目失明(见释义10.14)”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2)视野半径小于20度。在0周岁至3周岁保单周年日期间,被保险人首次患有轻度视力受损除外。8.15单眼失明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眼球缺失或摘除;(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3)视野半径小于5度。在0周岁至3周岁保单周年日期间,被保险人首次患有单眼失明除外。8.16角膜移植指为增进视力或治疗某些角膜疾患,已经实施了异体的角膜移植手术。此手术必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上必需的情况下进行。8.17轻度听力受损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赫兹、赫兹和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7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者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在0周岁至3周岁保单周年日期间,被保险人首次患有轻度听力受损除外。8.18单耳失聪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单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赫兹、赫兹和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者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在0周岁至3周岁保单周年日期间,被保险人首次患有单耳失聪除外。8.19人工耳蜗植入术指由于耳蜗的永久损害而实际实施了人工耳蜗植入手术。需经专科医师确认手术在医学上是必要的,且在植入手术之前已经符合下列全部条件:(1)双耳持续12个月以上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2)使用相应的听力辅助设备效果不佳。8.20硬脑膜下血肿手术为清除或引流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血肿,需于头部进行开颅或钻孔手术。开颅或钻孔手术必须在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8.21植入大脑内分流器为缓解已升高的脑脊液压力而确实已在脑室进行分流器植入手术。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内由脑神经科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8.22深度昏迷48小时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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